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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9-9-5 10:20:2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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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自: 中国
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其实也蛮有趣的。
刑法第六章第八节规定的是“组织、强迫、引诱、容留、介绍卖淫罪”,简单的说“卖淫”本身不是犯罪,但涉嫌组织、强迫、容留、介绍卖淫的人涉嫌犯罪,对于卖淫女和嫖客一般都只是治安处罚。
那么介绍嫖客到日本去嫖娼属于什么性质是问题的关键。
如果介绍的人在国内宣传日本风俗业的“服务”质量好、性价比高,并单纯的介绍并带人去日本“组团”嫖娼的话很难入罪。
从构成要件上来看,行为人组织的是“嫖”,而不是“卖淫”,不论是单独去嫖,还是组团去嫖,都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,因此不属于刑法规范的对象,首先可以认定不是犯罪。
其次,如果嫖的行为也发生在日本,那么治安管理处罚法上也没有处罚“组织嫖娼”的法律规定,那么在国内组织去日本嫖娼的行为本身也并不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,也不是属于违法行为。
因此,单纯的组织去日本嫖娼并不触犯法律。
但另外一种情况就可能触犯法律,甚至刑法。
例如,行为人在国内招募人员,组织去国外卖淫,那么无论在国外(如日本)卖淫是否属于合法的行为,在国内的招募、组织的行为本身可能会触犯刑法第385条的“组织卖淫罪”。
如果把组织卖淫罪视为行为犯,那么在国内的招募和组织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。如果视为结果犯,犯罪结果在国外,组织的行为在国内,根据属地原则也可以构成组织卖淫罪即遂。
可以借鉴的,与此相类似问题是关于刑法第303条“聚众赌博罪”。
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“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,从中收取回扣、介绍费的。”应当被认定为“聚众赌博罪”。
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,即使组织人员去境外合法的赌场进行赌博,依然构成此罪。当然要求组织行为发生在国内。
所以结论就是,如果单纯组团出国嫖娼,在当前的法律框架内应该并不属于违法或犯罪行为。
但要涉及在国内组织人员出国卖淫,很可能被认定为触犯刑法第303条的“组织卖淫罪”。
以上意见仅供参考!!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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